(2015)海民初字第8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司XX与祝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XX,祝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234号原告司XX,男。身份证号:×××被告祝X,男。身份证号:×××原告司XX与被告祝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XX诉称,我与祝X于2007年10月15日在北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即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之后双方又同意延长一年租赁期限,即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租金为每月2300元,租金按半年支付。祝X2008年10月15日之前均按期交纳房屋租金。延期的一年,祝X当时说没有带钱,事后汇款给我。但经我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还是迟迟不汇。后来我向他提出终止合同,他才于2009年2月4日汇了9000元。在多次催促下于2010年3月11日汇款2000元,2011年9月18日汇款2000元,共计13000元。现祝X欠我租金14600元,另外欠水费55.5元、燃气费24.6元,门禁卡25元。故起诉要求祝X支付我租金14600元、违约金2300元、水费55.5元、燃气费24.6元、门禁卡损失25元,扣除押金1000元后,共计16005.1元,并支付我利息4250元(以17005.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5年)。祝X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司XX(出租人、甲方)与祝X(承租人、乙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司XX将坐落在北京阜成路14号院X号楼的房屋及设施,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2300元,按半年缴纳,合同期内租金不予调整。甲方向乙方提供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或北京银行个人账户,乙方按期(每季度第一个星期一)向甲方划拨租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押金1000元。合同并约定乙方因特殊情况中途退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解决,乙方若无特殊因素,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房屋空间期间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壹月的房屋租金。2008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附件,约定: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仍按2007年10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协议条款和条件租赁合同延长一年,即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计12个月缴纳租金(由乙方一次性交清)。即27600元正。经询问,司XX称祝X不拖欠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租金,祝X于2007年10月15日给付现金13800元,并分别于2008年5月18日、2008年5月25日、2008年6月15日向司XX妻子杨XX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6000元和2800元;2008年10月21日续签合同时,祝X称自己没有带钱,事后再汇款,并于2009年2月4日汇款9000元,于2010年3月11日汇款2000元,于2011年9月18日汇款2000元。司XX提供了杨XX的工商银行存折明细予以佐证。庭审中,司XX认可收到祝X交来的押金1000元。司XX称祝X欠付水费、燃气费及欠交一张门禁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附件、工商银行存折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司XX与祝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祝X仍欠付司XX租金13600元(已扣除押金1000元),故对司XX主张祝X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祝X欠付上述租金的期限已经超过五年,故司XX有权主张上述13600元租金五年的相应利息,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核算。另外,司XX主张水费、燃气费及门禁卡费,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司XX主张违约金,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祝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祝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司XX房屋租金一万三千六百元及相应的利息三千二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八百三十元。二、驳回司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司XX已交纳),由司XX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祝X负担二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司XX已交纳),由祝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邱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