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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涉外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瑞明、福建亚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瑞明,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亚通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涉外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瑞明,男,澳大利亚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婉凝,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亚通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伊春市。代表人:陈振星,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瑞明、一审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亚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通伊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4)哈涉外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唯一有管辖权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审理。1.亚通伊春分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本案的唯一被告亚通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2.涉案合资合同系陈瑞明与亚通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而亚通伊春分公司已于当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该合资合同从未履行过,亦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之说;3.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且BT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是亚通公司和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春区政府),与陈瑞明没有任何关系;4.自2012年起亚通伊春分公司即不在原注册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经营,其员工都在亚通公司集团总部即福建省福州市苍山万达广场办公。故哈尔滨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被告亚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州中院审理。被上诉人陈瑞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亚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了黑龙江省伊春市为履行地,且已经在该履行地实际履行,哈尔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瑞明与亚通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伊春市设立亚通伊春分公司,新公司只针对BT工程业务设立,工程完毕新公司合作关系终止。合资协议签订后,陈瑞明按照该协议约定给付亚通公司出资款165万元。而且该BT工程业务系陈瑞明联系,其以亚通公司的名义与伊春区政府订立BT建设工程合同,其为亚通伊春分公司负责人。现该工程已完工。故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亚通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原告陈瑞明系澳大利亚公民,案件主体含有涉外因素,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因涉案《合资协议》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一审被告亚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和涉案《合资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一审被告亚通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但《合资协议》约定,该协议主要义务系陈瑞明与亚通公司共同出资在黑龙江省伊春市设立亚通伊春分公司,实施BT建设工程项目。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主要义务所在地亦即合同履行地系黑龙江省伊春市。依据陈瑞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亚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且据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亚通伊春分公司营业执照,亚通伊春分公司确已成立,负责人为陈瑞明。经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后确认,该协议已在约定的履行地即伊春市实际履行。至于亚通公司抗辩所称的亚通伊春分公司已于协议签订前1日领取营业执照,该合资协议从未履行过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合同从协商到订立需要一定的时间,不可能即刻便订立完成,合同所指向的内容在合同签订前即已完成并不违反常理,故本院对亚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本院关于全省各级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管辖的规定,伊春区域内发生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归属哈尔滨中院管辖。因此,哈尔滨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BT建设工程项目是否与陈瑞明有关,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进一步实体审查,其结果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拥有的管辖权。故亚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福州中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裁定将亚通伊春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经本院核查,陈瑞明未起诉其为被告,其应为一审第三人,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包雪晶代理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兴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