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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得恒装饰材料厂与冯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得恒装饰材料厂,冯建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得恒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显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得恒装饰材料厂诉被告冯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得恒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及被告冯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双方从事买卖玻璃胶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立下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3533.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仍有133533.6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3533.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33533.6元属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玻璃胶,原告先后供给被告价值153533.6元的玻璃胶,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尚欠货款153533.6元的欠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8月,被告偿还20000元货款给原告后,余款133533.6元至今未还。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告仍未清偿,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尚欠货款133533.6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得恒装饰材料厂。本案受理费1485.34元,由被告冯建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