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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湘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湘萍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湘萍,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因本案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湘萍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湘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五六月份至2012年底,被告人黄湘萍在河南区域负责代理湖南省迅达公司灶具项目期间,为了承揽河南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产品供应,先后给主管该项目的河南省农业厅副厅长郭某某送三张郑州市锦绣园酒店储值卡,累计人民币13万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湘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黄湘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湘萍辩解是受贿人郭某某向她索要财物,而不是她行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湘萍在河南区域负责代理湖南省迅达公司灶具项目期间,为了承揽河南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产品供应,于2010年4月份,先后两次向主管该项目的河南省农业厅副厅长郭某某送现金各100000元,均被郭拒绝。郭某某明确表示可以请吃饭或送点烟酒之类。后郭某某提出让黄湘萍办郑州锦绣花园酒店储值卡,黄湘萍于2010年五、六月份至2012年底,先后三次分别送给郭某某郑州市锦绣花园酒店储值卡三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50000元,累计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湘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金尊卡复印件、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与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农业厅文件、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省农村能源环境保护总站关于2010年以来沼气项目安排及产品采购相关情况说明、河南省沼气灶具及其配套产品采购意见及采购意向表、采购意见汇报、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省农村能源环境保护总站与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村沼气建设项目沼气灶具及配套产品采购合同、迅达公司说明及转账凭证,证人郭某某、冯某证言,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湘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黄湘萍提出是受贿人郭某某向她索要财物而不是她行贿的意见,经查,黄湘萍先后两次主动向郭某某行贿现金各100000元,均被郭拒绝。黄湘萍说如果郭不收钱,她以后的业务没法做时,郭才表示可以请吃饭或送点烟酒之类。后来郭某某提出让黄湘萍办郑州锦绣花园酒店储值卡,这与先前向郭某某行贿有直接因果关系,是相互联系,不能分开的,且被告人黄湘萍已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符合行贿罪的特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湘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湘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湘萍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张俊芝审判员  时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熠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