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洁、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321**面包车载着赵某、孔某某沿荥阳市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贾峪镇槐林村交通设施厂门口处时与韦某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豫AR2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赵某、孔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37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321**面包车载着赵某、孔某某沿荥阳市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贾峪镇槐林村交通设施厂门口处时与韦某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豫AR2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赵某、孔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子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