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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学彬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韩某,王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个体工商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王学彬,农民。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侯审期间逃跑,2015年1月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彬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院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韩某,被告人王学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10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学彬与李某、王某(已判刑)将被害人秦某从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铁道口南侧的兴隆旅馆强行带至新韩乐器厂附近,以秦某为韩某担保的借款未及时归还为由,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秦某写下18万元的欠条。同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学彬、李某等人到兴隆旅馆向秦某索要18万元时,因公安机关及时赶到而敲诈勒索未遂。经鉴定,秦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微伤。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学彬、李某在市中区崮山路胡家猪肉汤馆,对被害人韩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韩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伤。另查明,同案犯李某在案发后已分别给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韩某人民币一万元,并获得其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韩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刘某等8人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韩某2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殴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人体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彬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在庭审中未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任何证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学彬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费用共计13100.4元,扣除同案犯李国庆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人王学彬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人民币3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依法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 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杨加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