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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殷淑兰与马永信同居关系析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淑兰,马永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淑兰。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永信。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淑兰因与被上诉人马永信同居关系析产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淑兰一审诉称:1998年,殷淑兰、马永信相识。1999年10月,殷淑兰、马永信按照民间习俗在通化市举办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殷淑兰、马永信在白山市河口六队购买了房屋,便搬至白山市居住。2004年6月,殷淑兰去昆明为孩子找工作期间,马永信便把房子卖掉,同年9月,殷淑兰回到白山时发现马永信在白山市电厂小区租住了一处30多平方米的房子。2006年6月,殷淑兰、马永信又在白山市新城小区购买了一处房屋共同居住。2013年初,马永信因殷淑兰的孙子淘气便将殷淑兰赶出家门,殷淑兰无奈只好回到通化市侍候孙子。后马永信将家里的门锁更换,不让殷淑兰回家,至此殷淑兰、马永信分居。殷淑兰认为,马永信与殷淑兰举行婚礼后十三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应属欺诈行为,给殷淑兰的名誉造成极大的伤害。故殷淑兰、马永信同居期间所购买的位于白山市河口六队的一处平房(面积150平方米)和位于白山市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的一处楼房系殷淑兰、马永信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殷淑兰的个人家居用品炕柜、大衣柜、玻璃组合柜、写字台、药架子、木床、碗柜、饭桌各一个、木箱一对、电视机一台(上述物品原物现均已不存在),马永信应当折价32000元给付殷淑兰;殷淑兰的个人生活用品毛毯、薄棉被各一个、床单三个、加厚棉被两床、殷淑兰儿子的新棉被两个、煤气罐一个、新铝锅一个、铝制大洗衣盆一个、菜盆四个、菜盘十个、碗十个、个人书籍及个人衣物,要求马永信向殷淑兰返还原物;同时,要求马永信赔偿其名誉损失50000元。马永信一审辩称:殷淑兰所述与事实不符,殷淑兰在诉状中提到的面积150平方米的平房一处系马永信的儿子马玉泉与儿媳商华购得,殷淑兰、马永信同居后是马永信儿子马玉泉容留其二人在此房屋内居住的。该房屋所有权并非殷淑兰、马永信,殷淑兰无权要求分割。殷淑兰所主张的第二处房屋即位于白山市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系殷淑兰离家与马永信分居后,马永信一人出资所购买,并于2013年将该房屋出售给了马永信的儿子马玉泉,现该房屋已于2013年办理过户,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玉泉,殷淑兰亦无权要求分割。殷淑兰提到的家居用品的赔偿,马永信不同意,因为这些物品作为日常消耗品已不存在,并且上述家居用品并不是殷淑兰所有。对于殷淑兰主张的个人生活用品、个人书籍及个人衣物,在殷淑兰离开时已全部取走。对于殷淑兰要求的名誉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马永信不同意赔偿。综上,马永信要求驳回殷淑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殷淑兰、马永信相识。1999年10月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初,殷淑兰、马永信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殷淑兰要求分割的两处房屋即位于白山市河口六队的一处平房和位于白山市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的一处楼房,分别于2003年、2013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产权证号分别为白BQ字第059598号、白BQ字第2013008974号,登记的产权所有人均为马永信的儿子马玉泉和儿媳商华共有。一审法院认为:殷淑兰、马永信未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在一起共同生活,并非合法夫妻关系,应属同居关系。双方是否同意解除此同居关系,应随双方的自愿,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殷淑兰主张其与马永信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为位于白山市河口六队的一处平房和位于白山市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的一处楼房、殷淑兰有个人家居用品及个人生活用品,并要求马永信折价赔偿其但其个人家居用品损失32000元、返还其个人生活用品、依法分割上述两处房屋,但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且马永信予以否认,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殷淑兰认为马永信与其举行民间婚礼但未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属欺诈行为,要求马永信赔偿其名誉损失50000元,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殷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殷淑兰承担。”殷淑兰上诉称:首先,殷淑兰与马永信同居期间购买两处房屋,其中平房产权登记确是初始登记,但该房屋事实上并非新建房屋,而是由殷淑兰与马永信从原建房人处购买所得。可见,该房屋产权登记存在申报不实的重大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产权登记证应予注销,不具合法性来源的材料不能作为该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确认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等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其次,殷淑兰与马永信于2006年另外购得的一处楼房应属二人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马永信承认该房系在2006年购买,后于2013年在与殷淑兰分居后而将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出售给马永信的儿子、儿媳。一审法院只依据房屋产权证不在双方当事人名下,就确认同居期间无财产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依据以上法律依据可知,殷淑兰与马永信对其在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和其他财产应为合法共同共有,平均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马永信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是夫妻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的期限是从1999年至2004年、2005年至2011年。被上诉人是自己购买的楼房,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对该房屋进行实际投资,且该房产登记为马永信系马永信个人财产。二审中,殷淑兰自认其2004年从云南回来后,马永信说他要自己攒钱买房,他自己攒钱自己管理,殷淑兰同意了。当时买第二个房子时,殷淑兰没有出资,是马永信自己攒钱买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该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可见我国实行法定婚,同居关系没有经过合法登记,不受我国婚姻法保护。因此,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认定的法律适用不同,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适用婚姻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认定应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则被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何为一般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我国只有经合法登记的婚姻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不适用婚姻法,因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同居期间所形成的一般共有财产,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应适用推定原则,而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应适用推定原则。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均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在同居关系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被视作一般共有财产,双方任何一方的个人收入在同居期间仍应视为个人财产,而不应认定为共有财产。因此,不能仅仅依据财产是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就推定该财产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还需要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综上,本案中殷淑兰自认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是马永信自己出资购买的,故该房产应视为马永信的个人财产;河口六队平房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永信的儿子马玉泉,虽然殷淑兰称其曾出资五万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但马永信对此否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将该房屋认定属于殷淑兰、马永信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殷淑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殷淑兰要求分割两处房产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殷淑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锡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