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和子荣、和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子荣,和俊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官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和子荣,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被告和俊峰,住永胜县。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和子荣、和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慧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和子荣、和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和子荣作为借款人,被告和俊峰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和子荣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请被告和俊峰作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8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8500.00元,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2、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息13817.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说明,该笔贷款原本是在2008年办理的,当时借款本金是3万元,但在2011年到期时,被告无法还清,就办理了一个转贷,因当时银行要求压缩本金,被告仅偿还了1500.00元本金,借款本金就变成了现在的28500.00元。被告和子荣辩称:我从未到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请和俊峰帮被告担保,我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等材料才知道贷款的事情。这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和子祥,当时和子祥和我说要去做工程,需要借用一下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因为和子祥和我是一个家族的人,我便把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了和子祥。到现在我才知道和子祥是用来贷款了。这笔贷款是和子祥用的,应由和子祥来偿还。我没用过这笔贷款,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和俊峰辩称:被告和子荣确实没有请我做过担保人。我问过信用社工作人员,这笔贷款是2011年重新办理转贷的,原始贷款是发生在2008年,2008年被告没签过字,但2011年办理转贷的时候我是知道的,字也是我签的,现我要求看2008年的相关贷款资料。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5月我的工资被信用社冻结了,我连基本生活保障都没有。这笔贷款不应由我偿还,我也不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第二组证据:和子荣、和俊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和子荣作为借款人,被告和俊峰作为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5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官信用社《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积极行使过权利。第五组证据: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13817.21元。经质证,被告和子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和俊峰对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表示自己未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字,但信用社的信贷员和敬明在2014年找过被告,和被告讲过此事,当时没有发任何材料给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子荣、被告和俊峰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和子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子荣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请被告和俊峰作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8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和俊峰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被告和俊峰为被告和子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和子荣发放贷款人民币28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子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和俊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0元及利息13817.21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和子荣于2014年9月11日在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官信用社《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该笔贷款原于2008年办理,在2011年办理转贷,被告和俊峰对转贷一事知情,并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和子荣虽主张从未向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但其承认于2014年9月11日在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官信用社《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即便被告和子荣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亦应认定被告和子荣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13817.2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和俊峰主张借款人和子荣未请被告提供过担保,但被告和俊峰承认自己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认定被告和俊峰对被告和子荣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和俊峰虽主张未在《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该笔贷款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和俊峰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和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13817.21元,被告和俊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1.7‰(即7.8‰+7.8‰×50%)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逾期利息按该利率计算复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和子荣、和俊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代慧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