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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燕与姜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56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勇敏。原告王燕与被告姜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和被告姜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告与被告姜勇敏系公媳关系。2013年9月,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原告于同年9月11日转账给被告账户20万元,因双方关系特殊,被告未出具借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姜勇敏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姜勇敏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其之前曾转账给原告20万元,原告后来又归还了被告20万元,这20万元已经投入到被告的一个修理厂里作为投资款使用,被告认为此款不是借款,本来关系好的时候钱款都是一家人的,现原告与被告家关系不好了,原告就向被告要钱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燕为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与被告姜勇敏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姜勇敏质证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无异议,但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有此通话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通话是围绕修理厂的投资展开的。被告也就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此20万元原本就是被告的。原告王燕质证认为,此20万元确实收到,但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之子打算结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结婚礼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燕与被告姜勇敏系公媳关系。被告姜勇敏于2013年8月26日转账给原告王燕20万元。同年9月11日,原告王燕转账给被告姜勇敏20万元。现原告王燕以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王燕与被告儿子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即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王燕与被告儿子婚后经常争吵,并在生育女儿前即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对此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原告王燕仅提供了钱款交付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之合意。同时,本院注意到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存在钱款往来的情况。双方关系和睦期间,家庭成员之间钱款往来用于共同生活、经营需要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现双方关系恶化后,一方主张往来款系借款的意见显然有违常理,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