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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民,住邳州市开发区。被告人陈某,无业,住邳州市。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得知其女朋友和徐某在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苏北纯KKTV唱歌后,与何利等人至KTV处,将徐某殴打致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L1右侧横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徐某受伤后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8936.9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749.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韩某、惠某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部分未成年)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8936.9元、误工费10162.66元(34346元/年÷365天/年×108天)、护理费810元(4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216元(12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0749.56元。被告人陈某家人代为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49.56元(已交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