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史兆荣与艾春菊、艾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艾春菊。委托代理人李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兆荣。委托代理人陆梅。委托代理人王成飞。原审被告艾春华。上诉人艾春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在梁山县金泊园市场内从事卖鱼生意,2014年6月4日9时30分许,双方发生口角,艾春菊将史兆荣打伤,致史兆荣在梁山仁和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395.65元(其中每天床位费25元,应扣除27天床位费675元),史兆荣实际医疗费2,720.65元。另查明,史兆荣长期在梁山县金泊园市场内从事卖鱼生意,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49,612元计算,故史兆荣的误工费为271.85元、护理费为271.8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诉被告艾春菊将本诉原告史兆荣打伤,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诉被告艾春菊应予赔偿,故本诉原告史兆荣要求本诉被告艾春菊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诉原告史兆荣病历记载,本诉原告史兆荣实际住院为2天,存在挂床现象,由此所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应由本诉原告史兆荣自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艾春华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艾春华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艾春菊要求反诉被告史兆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49.83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艾春菊赔偿本诉原告史兆荣医疗费2,720.65元、误工费271.85元、护理费2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3,324.35元;二、驳回原告史兆荣要求被告艾春华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艾春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被告艾春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艾春菊负担。判决送达后,艾春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49.83元。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先辱骂上诉人引起的,且二人系相互殴打,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护理费和误工费认定数额过高,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没有需护理的证明和意见,没有护理费损失,其身份为农民,一审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当。三、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史兆荣打伤头部,造成精神障碍,受伤后在梁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梁山县××院门诊治疗,并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兆荣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对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与丈夫在梁山金泊园市场从事卖鱼生意,经过合法工商登记,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并生活,一审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实际住院29天,一审法院只认定住院2天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改判。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所提交的药费单据等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艾春华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山县公安局已对上诉人艾春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上诉人艾春菊殴打被上诉人史兆荣的事实,上诉人艾春菊主张被上诉人史兆荣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史兆荣受伤住院治疗,虽然医院未出具护理证明,但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亦属正常,上诉人主张的合理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史兆荣虽为农民,但其与丈夫常年在梁山县金泊园市场销售活鱼,系个体工商户,故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梁山县公安局2014年8月11日对艾春菊的询问笔录内容看,艾春菊陈述到“我记得和她抓在一块了,我记不清她打没打我了,抓一块后我就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摁地上了”,并陈述其当时没有受伤,上诉人现主张其被史兆荣殴打致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艾春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春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