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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被告洪善能、丁丽华、陈伟伟、沈卫佳、李佳佳、施晓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洪善能,丁丽华,陈伟伟,沈卫佳,李佳佳,施晓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0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699号。负责人陈岩,行长。委托代理人应向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茂东,该公司职员。被告洪善能。被告丁丽华。被告洪善能、丁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伟。被告沈卫佳。被告李佳佳。被告施晓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海门工行)与被告洪善能、丁丽华、陈伟伟、沈卫佳、李佳佳、施晓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向东、王茂东和被告李佳佳、施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善能、丁丽华、陈伟伟、沈卫佳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工行诉称,被告洪善能于2012年9月向其申请并领取了信用卡,后刷卡消费80万元。当年10月,就该80万元,被告洪善能与其订立了分期还款协议。但自2014年8月起,洪善能就不再按期还款。现要求被告洪善能返还本金333001.5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因被告丁丽华是共同债务人,故要求其与被告洪善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陈伟伟、沈卫佳、李佳佳、施晓蓉自愿为洪善能提供保证担保,故要求该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善能、丁丽华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也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因经营亏损,造成资金困难,故无支付能力。被告李佳佳、施晓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也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伟伟、沈卫佳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海门工行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洪善能向其申请领取信用卡,及信用卡合约的有关约定。2、《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洪善能与其达成分期付款合约及合同约定事项。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丁丽华系共同债务人。4、《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伟伟、沈卫佳、李佳佳、施晓蓉自愿为洪善能的信用卡透支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院在立案后已将上述证据向六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洪善能、丁丽华、李佳佳、施晓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伟伟、沈卫佳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洪善能于2012年9月7日向海门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在申请表中书写有以下文字:申请人在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该段文字后签名。《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2)、(4)项载明:甲方(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未能在还款日(含)前偿还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以上未及时足额偿还的,乙方(银行)有权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后洪善能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3400*******9。2012年9月16日,洪善���与海门工行订立《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洪善能因经营所需,向海门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80万元;还款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还款。合同第九条甲方(海门工行)权利第三款第1项载明:乙方(洪善能)累计三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同日,丁丽华向海门工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自愿为共同债务人,对洪善能与海门工行订立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果洪善能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工行有权直接要求其清偿。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陈伟伟、沈卫佳、李佳佳、施晓蓉与海门工行订立《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保证合��》一份,主要约定:该四人自愿为洪善能上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若工行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透支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0月8日,洪善能使用其名下的卡号为62223400*******9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三次转帐,转帐额分别为34万元、36万元、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洪善能向海门工行提出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三份,主要约定:申请分期付款金额分别为34万元、36万元、10万元;分36期偿还。该申请获准。嗣后,洪善能陆续支付了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各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日,洪善能尚欠海门工行到期本金333001.55元、利息17955.46元、滞纳金3943.17元。审理中,海门工行要求将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海门工行与被告洪善能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及透支款分期付款合同关系,洪善能在领取信用卡并透支后,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前还清到期账款、付清利息。然被告洪善能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计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因被告洪善能已逾期还款超过三期,原告有权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取消分期付款,要求洪善能清偿全部透支款和利息、逾期滞纳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洪善能返还透支款、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丽华自愿承诺偿还洪善能的债务,形成与洪善能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其应对洪善能的债务共同清偿,且其在审理中��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海门工行要求被告丁丽华与洪善能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伟、沈卫佳、李佳佳、施晓蓉自愿为被告洪善能对海门工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四人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洪善能的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陈伟伟、沈卫佳、李佳佳、施晓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洪善能追偿。被告洪善能、丁丽华、陈伟伟、沈卫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善能、丁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返还本金333001.55元,支付利息17955.46元、滞纳金3943.1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伟伟、沈卫佳、李佳佳、施晓蓉对被告洪善能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伟伟、沈卫佳、李佳佳、施晓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善能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洪善能、丁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审判员 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奚晓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