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何守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何守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58号新里程花园6幢2802室,组织机构代码07722803-8。法定代表人:程传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长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祖弟,公司员工。被告:何守玉,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高远,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守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传锁、委托代理人芮长佳,被告何守玉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利用自己任公司仓储保管员的便利,乘公司无人之机,私自将保管的公司财产美菱水机38台,美菱管线机40台,欣久水机100台,欣久管线机100台,从仓库拉走,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公司营销,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公司财产,遭到其拒绝。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美菱水机38台,美菱管线机40台,欣久水机100台,欣久管线机100台,合计价值1461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守玉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水机的权利人。涉案水机是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何守玉借款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入库单》、《水机管线机入库登记簿》上印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程传锁与徐玲单方擅自加盖,《水机管线机入库登记簿》“保管人:何守玉”非何守玉书写,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水机所有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玲、程传锁、余仰泽、何守玉为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程传锁、孔祥生为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4月13日,余仰泽、程传锁、徐玲、何守玉签署《会议记录》一份,上书:“会议纪要如下:1、所有外欠款以水机抵押;2、每月公司的统一费用按股东比例筹集;3、何守玉原股份10%现增为20%,程总、余总、徐总原股份20%不变;4、公司借款利息截止日:2014.4.13日已结束;5、公司现有水机必须全部卖完再重新购机;6、工程机按原计划不变;7、原所有销售方案不变,各自的水机费用各自承担;8、既然水机已抵欠款,原公司所有欠条作废;9、以上8条各股东签字生效,一人一份”。会议记录由余仰泽、程传锁、徐玲、何守玉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入库单(编号为2812482)原件一份,上面显示:2014年1月10日,美菱水机38台、美菱管线机40台、欣久水机100台、欣久管线机100台入库,入库人为何守玉,制单人为徐玲。原告当庭认可其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原件是一致的,并认可入库单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后加盖的。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入库单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278台净水机所有权的归属;2、被告何守玉与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1、涉案278台净水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入库单复印件证明涉案278台净水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从其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可以看出入库单原件上并无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入库单复印件上后加盖印章并不能证明涉案278台净水机所有权的权属。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入库单(编号为2812482)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亦显示涉案净水机由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开会处置,对于法庭“为何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上没有公章”、“为什么欣久传媒公司的饮水机要由欣久(香港)公司的股东来开会处置”的发问,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及原告提交的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278台净水机的所有权人,故对其要求被告何守玉返还涉案278台净水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何守玉与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查明被告何守玉系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无证据证明被告何守玉与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原告仅凭入库单上被告何守玉的签字证明何守玉是其单位员工,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