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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30日,因盗窃,分别被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秦××在临桂县临桂镇金山菜市看见失主唐××将购买的猪脚和猪肉放进随身携带的小推车内,于是尾随其后,趁唐××不注意,从小推车内盗走一袋猪肉和一袋猪脚,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所盗的猪肉和猪脚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院(2013)临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秦××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宇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