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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王红伟。被告曲军。原告王红伟诉被告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伟诉称,2009年、2011年期间原告陆续借给被告500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文登市农业银行贷款270000元后将27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共计3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10000元。被告曲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王红伟与案外人威海东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威海东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威海市经区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548564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50000元作为定金,在签订合同一日内原告再交付购房款278564元,余款220000元原告在2007年9月3日前通过银行按揭付清。2010年6月1日原告王红伟就该套房产在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权证。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借款270000元用于归还其购买位于滨海龙城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共计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债权人曲军的账户。借款人以其位于滨海龙城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曲军的账号。2011年2月9日,被告曲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红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注:王红伟用滨海龙城抵押贷款借给曲军,本金利息由曲军每月付清。)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曲军2011年2月9日身份证:371081198204280657”。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红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2个月还清借款人:曲军2011年2月9日”。以上共计320000元,后被告曲军偿还10000元,尚欠3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曲军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1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贷款共计44600元。原告王红伟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说明一份,同意被告曲军偿还的银行贷款44600元全部作为本金从270000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账户历史查询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曲军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70000元,关于借款50000元,有被告曲军出具的借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270000元,原告王红伟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将该笔贷款借给被告曲军,被告曲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曲军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1日偿还贷款共计44600元,对该部分还款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伟借款26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燕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