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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罗某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甲,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谈婚,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8日生育女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及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资中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康某乙。被告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谈婚,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8日生育女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不能相互谅解。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祥云县祥城镇于官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和祥云县祥城镇于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调查的被告母亲杨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杨某某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不能相互谅解,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仍搞不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康某乙一直随原告罗某某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康某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为宜,同时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有夫妻共同存款共两万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女儿康某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定予告婚后又(现随我理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