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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春平、戴翠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春平,戴翠珠,金岳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仙理。被告:金春平。被告:戴翠珠。被告:金岳垚。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春平、戴翠珠、金岳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金春平、戴翠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岳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金春平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被告金岳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瑞A)保借字第065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春平、戴翠珠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金岳垚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春平的农行账户转账交付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金春平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春平、戴翠珠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金岳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金春平、戴翠珠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春平、戴翠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平、戴翠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岳垚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金春平、戴翠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