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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智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智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7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智博,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宁街。曾于2007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3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智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智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智博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智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智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智博撤回上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