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南与被告陈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陈玉南,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陈树明,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陈玉南与被告陈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南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陈树明因经营建平KTV向原告购买青岛啤酒,并约定次月5号结清货款。在此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251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还款4000元,余款2118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树明立即偿还原告陈玉南货款人民币2118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陈树明向原告陈玉南购买青岛啤酒,2013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18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2013年10月19日,被告还款人民币4000元,尚欠货款2118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树明向原告陈玉南购买青岛啤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18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南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元,由被告陈树明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