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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立娥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94号原告刘立娥,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占兴,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范,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首发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尉晓珂,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刘立娥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占兴、王亚范,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张婧,第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尉晓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5月11日向第三人首发集团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为:首发集团,你单位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起点位于房山区大苑村、与京良路相接向南经六环路、刺猬河、青龙湖、阎崇路、良坨铁路、南水北调干渠、大件路、京周路、长周路、大石河、房易路、云居寺路,过义浪沟后至终点市界。拆迁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北泰拆迁有限公司、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中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证(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第三人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了延期申请,经审查确定合法有效;2、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30日即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山区住建委提起延期申请,合法有效;3、(2012)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刘立娥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获得被告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认为该证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24号令)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在作出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时,用地单位首发集团根本就没有提交必须应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另外,被告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而原告从未看到被告的相关公告,故被告向第三人首发集团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实属违法,且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刘立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第一,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第三人首发集团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信证明等相关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4号令)第九条之规定,依法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后因第三人首发集团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申请办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延期事宜。经审核,房山区住建委依法核发该证。第二,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的审查,认定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综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首发集团述称,同意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同时,马广秋等五人曾诉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15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已经驳回马广秋等五人要求撤销延期核准行为的诉讼请求,故延期一事已经有生效判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首发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一中行再终字第003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续证的合法性,已经终审判决所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娥为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民。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拆迁,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1年5月24日向第三人首发集团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因该项目未在延期许可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第三人首发集团申请延期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4月30日,第三人首发集团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于2013年5月11日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刘立娥就该续证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另查明,另案当事人北京鑫麒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因不服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作出(2012)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针对北京鑫麒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第三人首发集团申请向其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该证中的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变化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参照《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的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经延期至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首发集团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其提出延期申请的时间系期限届满15日前,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向第三人首发集团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立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娥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立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