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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捕前住太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张鹏(另处)骑一辆大架摩托车到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集上的天天惠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邢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豫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张鹏骑一辆大架摩托车到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集上的盖盛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张鹏骑一辆大架摩托车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高庙镇合家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4、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骑一辆大架摩托车到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镇康太医院门口,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5、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到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集上的天天惠超市门口盗窃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通过张鹏介绍,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在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范桂梅的馍店内以1800元的价格卖将该车卖给李素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6、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到安徽省太和县红十字医院院内盗窃一辆银白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后通过张鹏介绍,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在太和县李兴镇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屈豪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7、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上的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银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综上,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7起,涉案物品价值20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