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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罗南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未登记结婚便于201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谢某甲。生育儿子谢某甲前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2年正月初三,原告带着儿子谢某甲坐车到被告家乡才发现被告已婚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原告便与被告分手,并于2013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儿子谢某甲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原告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但在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书》后,被告却不抚养儿子,至今儿子仍由原告抚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儿子谢某甲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2、从2015年1月起至被告实际抚养非婚生儿子谢某甲之日止,每月支付非婚生儿子谢某甲的抚养费500元给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现经济困难,负债累累,不具备抚养谢某甲的条件,请法院判决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谢某甲。2012年原告到被告家里,知道被告曾结过婚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家庭经济境况一般,原告便不再同意与被告结婚,要求与被告分手。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书》后,因儿子谢某甲患有自闭症,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继续跟随被告在广州租屋同居生活,为了治疗好儿子的自闭症及满足原告生活上的追求享受,被告四处借钱,负债累累,而谢某甲的病情至今未治疗好。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已结过一次婚,并生育了两个儿子,离婚后该两个儿子都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经济压力比较重。被告与原告同居后又生育了儿子谢某甲,谢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与原告一起生活,母子感情非常深厚,加上谢某甲又患有自闭症,更加需要母亲的细致关怀与爱护。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子女抚养协议书》,但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家庭环境,为了儿子谢某甲的健康成长,谢某甲应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虽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儿子谢某甲,但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更无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请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家庭情况,及儿子谢某甲身体的情况,被告并不适宜抚养谢某甲,为了谢某甲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谢某甲,谢某甲户籍现登记在原告处。期间原、被告带着儿子谢某甲在广州租房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间,原、被告发现谢某甲患有孤独自闭症后,将谢某甲送到广州市海珠区太阳花儿童潜能开发中心、广州市小天使康复训练中心进行治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谢某甲尚未完全治愈。2013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子女抚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分手,现就分手后对非婚生儿子谢某甲的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儿子谢某甲现年2岁4个月(2011年出生),归乙方抚养。二、抚养方式:1.从2013年5月起由乙方抚养(直至十八岁)。抚养费包括基本生活费,教育费及基本医疗费等。2.经协商一致,甲方在乙方生活环境未出现变坏的情况下可以不支付儿子谢某甲的抚养费用。3.谢某甲十六岁后随父随母由自己选择。4.甲方对儿子谢某甲有探望的权利,探望前,甲方应该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当积极配合。三、因特殊情况出现,乙方缺乏抚养能力,乙方拟将儿子谢某甲送人抚养,经甲方同意方可送养或者暂由甲方抚养。四、目前儿子谢某甲户口尚在甲方,乙方要求转户时,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者拒绝。五、目前儿子谢某甲因病尚在医院治疗,甲乙双方均有义务照顾谢某甲愈合为止。儿子谢某甲将来出现其他重大病情,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对其进行生活和医疗费用进行照顾”。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子女抚养协议书》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至2015年1月27日,后谢某甲跟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没有支付谢某甲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于1992年4月6日与叶某某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4月生育儿子谢某乙,1997年9月生育儿子谢某丙。原、被告相识同居期间,被告的婚姻状况是已婚。2013年7月4日,被告与叶某某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谢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其所生的谢某甲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就该小孩的抚养达成协议,约定该小孩由被告抚养,该小孩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谢某甲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被告实际抚养谢某甲之日止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抚养条件和《子女抚养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每月5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但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是2015年1月27日才正式分手,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应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每月500元,共2000元。对于被告称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书》后原、被告双方仍一起同居生活至2015年1月27日,该《子女抚养协议书》无效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书》是为了解决非婚生子谢某甲的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后是否还继续同居生活无关。因此,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起至2015年5月,共4个月,每月500元)给原告陈某某作为谢某甲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智华审 判 员  肖 燕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