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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行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桓行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777号。法定代表人:陈峰,局长。被执行人: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吴磨新村。法定代表人:徐超,经理。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以被执行人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桓人社监询字(2014)第148号)的要求接受询问并提供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桓人社监罚字(2014)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单位职工邢宝永投诉拖欠工资问题,以被执行人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桓人社监询字(2014)第148号)的要求接受询问并提供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桓人社监罚字(2014)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行政处罚本金19000元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按日3%加处罚款19000元。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接受询问并提供材料为由,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不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罚条件,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监罚字(2014)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爱莲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