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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南县交通运输局、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南县交通运输局,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李新民,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徐俊祥,该局局长。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法定代表人汤光前,该局局长。被告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西路。法定代表人汤跃武,该县县长。原告李新民与被告南县交通运输局、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起诉认为,原告一九七一年己在原南县航运公司从事船员工作,一九八二年,原告通过南县劳动局招工为南县航运公司大集体企业职工,从事船员工作。一九九七年,由南县人民政府成立“南县人民政府航运公司解体领导小组”,进驻南县航运公司实行破产解体,在一九九七年,南县航运公司宣告破产时,原告与南县航运公司存在有26年的劳动工作工龄。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南县人民法院以(1997)南经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县航运公司破产,及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县航运公司破产还债。1999年12月24日,《南县人民政府第76次专题会议纪要》,决定航运公司投保资金问题:县政府以“三家抬”政策资金636万元,航运公司破产还债剩余资金252万元,航运公司破产尚剩两块地皮处置给劳动局,“为150万元的抵押金”,作为航运公司的投保依据,“航运公司投保时间为10年”。这上述资金全部给了社保所和劳动局,这资金的用途是什么?应属是南县航运公司全体职工人员共同享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计划资金。原告的参保手续条件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社会保险法》之规定。2005年1月7日,南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纪要》,关于南县航运公司职工投保问题,(2005)2号会议政策明确规定,“原南县航运公司的四分分公司和塑料厂的职工因基本上属水上作业人员或从事有毒害工种,经劳动部门认定、审核,原则上可以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着优惠原则,按50元/人的标准收取特殊工种鉴定费”……。“按照县政府批复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建议》执行,凡按本次会议决定的缴费规定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金的,从缴清养老保险金的下个月起按新规定计发退休费,原参保人员没有按照现行政策补办参保手续的,原参保手续继续有效,计发养老金待遇不变”。原告的参保手续是按(2005)2号文件规定办理的。原告向社会保险所的缴费时间是从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开始缴费,原告的缴费是后破产先缴费,社会保险所在原告的缴费金3万多元里扣除利息金4干多元,以补未按时缴费的利息金4千多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人社部门申请提前退休报告,被南县人社部门对原告作出以“灵活就业人员”为由,原告不适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并作出原告男年满60周岁发放养老金的待遇与原单位的2005年参保人养老金工资差异一半的行政决定,拒办理原告的提前退休手续。原告是通过南县劳动局正式招工的南县航运公司大集体企业船员职工,有招工计划、审批权手续、确认文件、工资发放表,县交通局、县劳动局红头印章历历在目。南县劳动人社部门为什么将原告的参保手续变更,变更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南县新集体企业”,变更原告劳动关系,制定为“灵活就业人员”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定性错误,拒办理原告合法的劳动退休待遇。侵害了原告的休息权和切身利益,南县劳动部门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伤害法律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是一种抗法行为。南县交通运输局是原告参保手续的负责主管部门,原告的参保手续及退休问题,交通运输局理应执行2013年11月4日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政案字(2013)31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书上认定原告与航运公司破产时的职工身份和劳动关系及劳动工作工龄。南县交通运输局理应为原告的退休手续履行职责,应当继续执行上届2004年5月l8日南县交通局文件《南交报(20044l号关于解决原南县航运公司职工社会保险问题的的请示》及《南县人民政府(2005)2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2005)2号文件明确“你局职责分管航运公司职工参保退休核定手续职责”,以《劳动法》规定职责,在职工合法权益受阻的情况下,应依法依规的维护职工享有的合法权益不遭伤害,应及时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或报告,并应向同级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函接协调解决问题,为完善职工的正常退休手续就署基础报告。为了完善原南县航运公司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问题,2005年1月7日出台《南县人民政府(2005)2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政策规定:“未按现行政策补办参保手续,原参保手续继续有效,计发养老金待遇不变”。现届南县人民政府理应继续实行上届人民政府(2005)2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以行政职责为原航运公司职工退休享有劳动法待遇执行国家法律《企业破产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规定,当届政府理应继续实行,对南县航运公司所有的参保手续出现的问题,南县人民政府应当行政追责两局的行政行为。2011年10月18日,原告以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向被告提出了办理提前退休、发放社会养老保险金请求,被告以原告系“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不能按照特殊工种提前申请退休为由拒绝办理,而关于“南县航运公司职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不能按照特殊工种提前申报退休”的答复,己被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予以撤销,但被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原告上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祉会保障部,该部以人社信(访)130624063号告知单,明确告知原告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原告向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次,第一次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日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县级社保经办机构主体不适为由不予受理。第二次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定受理,于2013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3年11月18日作出确认了原告认定,原南县航运公司宣告破产时一九九七年原告与航运公司存在有26年的劳动关系,确认为航运公司职工,作出了南劳仲字案字(201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上认定原告与航运公司破产时的职工身份和劳动关系及劳动工龄,不作出行政裁定原告的退休手续。劳动人社部门故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认为:自己系原南县航运公司船员职工,26年的劳动关系下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的提前退休对象,且原告具有南县人民政府(第76次)专题会议纪要政策的决定资金,《南县人民政府(2005)2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南县航运公司投保政策决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5)6号《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及交通部的交人劳发工(1992)663号《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文件精神,原告系船员为特殊工种职工,并且己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市、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交纳特殊工种鉴定费及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至于内部审批手续,则由被告依程序向上级报批,况且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撤销了“关于南县航运公司职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不能按照特殊工种提前申报退休”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完善企业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9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享有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判令原告享有劳动待遇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从2011年10月18日起开始发放养老金工资,判令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可见,导致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系相关部门未按特殊工种职工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社会养老保险审批手续,而相关部门的该行为的产生并非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实现亦与相关部门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相关,故本案的争议并非民事纠纷,本案并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凯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严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