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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绰号“易贼”,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段某及段某的辩护人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8月份,谭某某与被告人易某某电话联系,谈好以1,250元的价格在易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25颗,被告人易某某安排被告人段某送货并收取毒资。被告人段某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女人街附近,将25颗麻古交给谭某某,收取了毒资1,250元,后交给了易某某。2、2014年11月21日下午,张某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购买毒品麻古10颗,被告人易某某担心不好收账,就安排被告人段某出面与张某交易,被告人段某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德克士店后门处,将10颗麻古交给张某,并收取毒资500元后交给被告人易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某、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处罚。但对指控贩卖给谭某某的麻古数量提出异议,均供述是10颗麻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指控段某参与2014年7、8月份贩卖麻古给谭某某的事实认为不成立。一是对指控贩卖麻古的数量25颗认定有错,从被告人的供述是不确定的;二是被告人段某的供述未提到该次贩卖的经过;三是没有谭某某对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和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易某某、段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段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段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2014年7、8月份贩卖毒品麻古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该笔事实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简波的证实,同时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能证实其是明知易某某贩卖毒品给谭某某而受易某某之托到简波处帮其代购毒品。二被告人虽对贩卖麻古的数量提出异议,但对贩卖金额没有异议,并均供述麻古是按50元一颗卖出,故按贩卖金额1,250元和每颗卖价50元计算,对贩卖数量应认定25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公诉人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易某某、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三、所获赃款1,7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晓    云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甘小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建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