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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旭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旭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旭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江。原审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少江。申请再审人陈旭蕊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原审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旭蕊申请再审称: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对于一个家庭重大资产的处理签字为何不告知其并予以解释和讨论?2、其在银行签字时的文书为空白内容,所有字是事后补签的;3、融资决议书是企业贷款必须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信贷员在未提供决议书的情况下擅自贷款300万元给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如信贷员告知其需要提供决议书,李少江的骗抵押签字等一系列动作就不会得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李少江应对300万元贷款负共同责任;4、其与李少江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已经分居,直至2014年2月份离婚。其有工作,不需要贷款度日,更不会将自己唯一住房抵押,其签字是受李少江及信贷员所骗。故请求:撤销(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原审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陈旭蕊作为李少江的妻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做出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表示同意上述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申请再审人陈旭蕊称其签字时文书上面的内容空白及其签字系被信贷员及李少江骗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申请再审人并未否认其在承诺函上签名的事实,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其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旭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还提出该贷款未提供融资决议书,属于违规贷款,该合同无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要求李少江、陈旭蕊承担房地产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陈旭蕊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旭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旭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庆林审判员  徐劲风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