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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吴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吴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吴某丙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环镇北路179号后门,窃取一辆深蓝色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4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公园路93号边的巷子内,从一辆三轮车上窃取一个发动机,装在被告人吴某丙窃取的上述正三轮摩托车上。经估价,被盗发动机价值人民币425元,现该发动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2014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吴某甲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吴岙村吴岙新街XX号楼梯口,通过撬锁的方式,窃取一辆黄色助动车。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吴岙村香山路16号门口,通过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铃木牌助动车。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但某(另案处理)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更新巷17号门口,从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载货三轮车油箱内窃取约2升93号汽油。6、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乙伙同但某驾驶助动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长乐巷13号前,利用事先拔下的钥匙窃取被害人郑某甲的一辆蓝色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7、2014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乙伙同但某驾驶上述窃得的车辆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吴岙村香山路89号前时,又通过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郑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久龄久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证人但某、黄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乙、陈某、吴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和发动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四、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深蓝色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一个、黄色助动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升93号汽油折价款约人民币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