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蕊、石景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蕊,石景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马留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奇,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许蕊,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石景岳,男,汉族,1953年4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许蕊、石景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蕊、石景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许蕊于2011年9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由石景岳为其担保。借款合同号为:栾恒借字:(201109)第03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超期违约金即每天300元处罚。约定的第二被告人石景岳作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还款期间,被告许蕊不能按期付息、还本,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拖欠本金30184.00元,利息1358.00元及逾期违约金(另计)。为早日实现原告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将二被告诉至贵院,望准如所请。被告许蕊、石景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许蕊的借款行为;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石景岳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五年;3、借据及还款记录,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及还款时间、数额;4、还款保证,证明2014年8月25日许蕊、石景岳共同立还款保证书。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许蕊借原告50000.00元,被告石景岳为其担保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人许蕊于2011年9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由石景岳为其担保。借款合同号为:栾恒借字:(201109)第03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超期违约金即每天300元处罚。被告人石景岳作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在还款期间,被告许蕊不能按期付息、还本,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能足额还款,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签名的保证书。至2015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仍拖欠本金30184.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给与保护,合同各方都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业已履行了出借行为,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被告许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此应予调整,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对超出部分及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石景岳做为担保人,因其约定保证期为5年,故对未给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1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石景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许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占京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