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阎某某,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鹏飞、赛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杨某甲,现年32周岁;长女杨某乙,现年23周岁。1998年11月1日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原告寻找多年,被告至今没有下落。被告与原告现已分居长达1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系合法夫妻。2、原告杨某某、被告阎某某及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身份。3、扎兰屯市某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阎某某于1998年走失,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阎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阎某某于198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杨某甲,现年32周岁;长女杨某乙,现年23周岁。1998年11月1日被告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阎某某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阎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人民陪审员 赛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