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多年,2012年9月11日将多次欠条合计为42706元,由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张某某签字。之后被告继续拿货,有时现付,有时欠款,并在此借据上添写过两次欠款一次借款,2013年8月2日被告欠款3295元至今未付,至今被告欠原告共计46001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2012年9月11日欠款42706元,2013年8月2日欠款3295元,共计4600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饲料款42706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饲料款329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近年来确实购买过原告的饲料,但目前只拖欠饲料款3295元,再不拖欠。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2013年5月19日拖欠原告饲料款3295元是事实,2012年9月11日拖欠饲料款42706元不是事实,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被告虽不认可拖欠原告42706元,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9月11日原告将被告欠其饲料款合计42706元写下欠据,标注日期,并由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5月19日被告在该欠据下面填写欠款3295元,后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两笔欠款下方有被告张某某签名。3000元借款于2014年3月4日已由被告偿还,42706元饲料款及3295元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提供饲料,被告不能付款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某对此欠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9月11日拖欠饲料款42706元不是事实,认为欠条上面的第一个签名是代表对下面欠款的确认,因此对该笔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欠据上书写欠款内容,被告随后在欠据下方签名,完全符合欠据形式要件,是一张完整的欠据。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该款的事实或已偿还的事实,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饲料款46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