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吉庆与曲行仁、詹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庆,曲行仁,詹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952号原告:刘吉庆被告:曲行仁被告:詹美英原告刘吉庆诉被告曲行仁、詹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曲行仁、詹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庆诉称,2014年9月1日和9月18日,被告曲行仁的儿子曲道志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8000元。后曲道志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被告詹美英系曲道志的妻子。原告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与原告写下借款协议,约定该48000元由被告曲行仁偿还,并由被告詹美英做担保。2014年10月12日,被告曲行仁偿还给原告5000元,余款二被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被告曲行仁、詹美英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曲行仁系曲道志的父亲,被告詹美英系曲道志的妻子。2014年9月1日和9月18日,曲道志与原告刘吉庆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曲道志分别向原告刘吉庆借款33000元及1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后曲道志于2014年10月份去世。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吉庆和被告曲行仁、詹美英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曲行仁愿为儿子曲道志还48000元,并由被告詹美英做担保。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曲行仁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及利息没有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曲道志借原告刘吉庆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曲道志去世后,被告曲行仁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愿意偿还此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詹美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和被告曲行仁连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曲行仁已偿付给原告5000元,二被告应连带偿付给原告余额43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行仁、詹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刘吉庆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2060.6元,由被告曲行仁、詹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