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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尹延周、孟秀平与刘效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效曾,尹延周,孟秀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效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延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秀平,农民。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炳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效曾因与被上诉人尹延周、孟秀平,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尹延周、孟秀平一审诉称,尹延周、孟秀平与刘效曾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效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轿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尹延周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110.5元;赔偿孟秀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4531.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刘效曾一审辩称,事故轿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900元,应予扣除。原审被告信达财险一审辩称,如本次事故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许,刘效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R×××××号夏利牌轿车沿枣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古营集镇西门,与前方顺向尹延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延周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孟秀平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效曾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确定刘效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延周、孟秀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尹延周、孟秀平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尹延周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肾挫伤?。经治疗好转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当月21日改为二级护理。尹延周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19日到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诊疗,支付专家会诊费160元。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肾血管平滑肌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保持创面清洁,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尹延周为此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876.56元,住院费7799.06元,其中果糖注射液用药1312.4元、灯盏花素632.06元、复方氨基酸61.39元、核黄素磷酸钠884元,该4类用药合计费用为2889.85元。孟秀平入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闭合性胸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6、糖尿病;7、甲亢;8、脑梗死后遗症期。经行腹部探查、小肠切除、肠吻合、乙状结肠浆膜撕裂修补、直肠系列膜撕裂修补术、左脚趾清除缝合术,于2014年6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同年5月14日改为二级护理。孟秀平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6月18日到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支付检查费548元。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2型糖尿病;3、高血压(1级,高危);4、甲状腺功能亢进症;5、脑梗死后遗症期;6、腹部外伤:肠系膜破裂出血、乙状结肠浆膜撕裂、直肠系膜撕裂;7、失血性休克;8、闭合性胸部外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和受凉,糖尿病饮食;2、监控血压、血糖,规律服药;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孟秀平为此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19.86元,住院费48848.2元,其中丙硫氧嘧啶用药126.5元、尼莫地平82.8元、胰岛素20.13元、二甲双胍81元、拜糖平890.4元、达美康、来得时237元、吡拉西坦1145.95元、依达拉奉1177元、银丹心脑通胶囊580.32元、单唾液四乙糖神经节苷脂5868.8元,合计10209.9元。孟秀平出院后,自2014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27日先后4次至曹县人民医院对甲状腺功能、肝功能、电解质等项目进行检查,共支付门诊费1197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尹延周、孟秀平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该院。诉求判令:1、赔偿尹延周各项损失30000元;2、赔偿孟秀平各项损失70000元;3、赔偿电动车损失3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尹延周各项损失17110.5元;2、赔偿孟秀平各项损失194531.3元;3、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本案审理期间,应刘效曾申请并经该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分别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380号、10214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10214380号尹延周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多处软组织损伤”的用药及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车祸与“左肾血管平滑肌瘤”有间接因果关系;2、对被鉴定人尹延周因车祸造成的“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任何检查及用药都是合情合理的,对“左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的首次检查及治疗也是合理的,而重复检查及用药,对车祸的被告而言,有增加经济负担的倾向。在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特别指出尹延周诊疗用药中果糖注射液、灯盏花素、复方氨基酸、核黄素磷酸钠四种药物严格来说与车祸引起“多处软组织损伤”关系不大,反过来讲,外伤可加重“左肾血管平滑肌瘤”病变,可使原来无症状变成有症状。适当用这些药物治疗,对被鉴定人的病情恢复是有益的。10214382号孟秀平司法鉴定意见为:1、孟秀平既往四种病症(注:指高血压病、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及脑梗死,下同)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孟秀平此次车祸在住院期间,对其本人来讲任何的诊断检查及用药都是合情合理的,对此次车祸的被告而言,被鉴定人的既往病症有加重经济负担的趋向。在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特别指出尹延周诊疗用药中丙硫酸嘧啶、尼莫地平、胰岛素、二甲双胍、拜糖平、达美康、来得时、吡拉西坦、依达拉奉、银丹心脑通胶囊、单唾液四乙糖神经节苷脂与本次车祸无直接关系,但此次车祸能加重四种既往病症,且该四种病不合理有效救治及加以控制,对腹部外伤及失血性休克的治愈是难以想象的。本案审理期间,应孟秀平申请并经该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秀平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并小肠切除100cm术后及肠系膜修补术后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孟秀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应尹延周申请并经该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189号评估报告: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7日,评估范围内资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500元,尹延周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本案审理期间,尹延周于2014年9月4日申请对其出院后护理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于同年11月21日撤回鉴定申请。孟秀平之父孟某某(出生于1949年8月29日)、之母赵某某(出生于1950年7月7日)共生育包括孟秀平在内的三子女。尹延周与妻孟秀平共生育子尹某甲(出生于1995年7月1日)、女尹某乙(出生于2004年7月12日)。刘效曾于2013年10月28日为涉案轿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日0时至2014年11月1日24时。事故发生时,刘效曾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鲁R×××××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事故发生后,刘效曾共支付尹延周、孟秀平医疗费3488.14元。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二原告的部分用药及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否赔偿。对此,应刘效曾申请并经该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380号、1021438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该两份鉴定意见明确具体、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其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既往病症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二被告赔偿负担,完全要求二被告承担既往病症治疗费用有失公平,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并考虑尹延周、孟秀平事故前即分别患有××症,对上述病症检查和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二被告对原告尹延周诊疗“左肾血管平滑肌瘤”用药费用和孟秀平诊疗四种既往病用药费用和出院后检查诊疗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负担对应用药费用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效曾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确定刘效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虽以未依法向刘效曾送达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该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尹延周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7968.66元;2、误工费因尹延周撤回了鉴定申请,仅支付住院期间为1775.34元;3、护理费310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车损1500元;7、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15330.85元。确认孟秀平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48738.99元;2、误工费18086.3元;3、护理费7323.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残疾赔偿金67968元;6、因本案被扶养人较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计31306.89元[前8.2年总和为19399.23元(7393/年×8.2年×32%)+孟某某后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8.97元(7393/年×7.1年×1/3×32%)+赵某某后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08.69元(7393/年×8年×1/3×32%)];7、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酌定为3200元,以上合计181463.47元。二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96794.32元。鲁R×××××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1500元。不足部分由刘效曾再赔偿二原告75294.32元(196794.32元-121500元),扣除刘效曾已支付的3488.14元,刘效曾再赔偿二原告合法损失71806.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延周、孟秀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效曾赔偿原告尹延周、孟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6506.6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尹延周、孟秀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元,保全费70元,共计4567元,由原告尹延周、孟秀平负担175元,被告刘效曾负担4392元。上诉人刘效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既往病症70%的医疗费数额过高,且上诉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被上诉人孟秀平的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再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尹延周、孟秀平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信达财险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尹延周、孟秀平既往病症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支持及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380号、1021438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该两份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且意见明确具体、鉴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二被上诉人的既往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加重了既往病症的治疗成本,对既往病症的治疗利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治疗好转,因此对二人既往病症的诊疗用药是合理必要的。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事故责任划分,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既往病症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和既往病症,对既往病症的治疗一定程度上会延长住院时间,因两类病症各自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区分,一审判决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酌情由上诉人承担70%的上述费用,其余30%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确定上诉人赔偿尹延周误工费为1242.74元(1775.34元×70%)、护理费为2174.80元(3106.8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元(480元×70%);赔偿孟秀平误工费为12660.41元(18086.3元×70%)、护理费为5126.30元(7323.29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1440元×70%)。关于被上诉人孟秀平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孟秀平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外伤:小肠坏死,失血性休克等,其中小肠切除100cm术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明确、程序合法,明确认定孟秀平小肠损伤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孟秀平小肠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孟秀平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延周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7968.66元;2、误工费1242.74元;3、护理费217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1500元;7、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13722.2元。孟秀平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48738.99元;2、误工费12660.41元;3、护理费512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残疾赔偿金6796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1306.89元;7、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以上合计173408.59元。二被上诉人合法损失共计187130.79元。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1500元,不足部分由刘效曾再赔偿二被上诉人65630.79元,扣除刘效曾已支付的3488.14元,刘效曾再赔偿二原告合法损失62142.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刘效曾赔偿被上诉人尹延周、孟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2142.6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保全费70元,共计4567元,由上诉人负担4112.62元,被上诉人尹延周、孟秀平负担38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刘效曾负担982元,被上诉人尹延周、孟秀平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