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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培红、冯茂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培红,冯茂水,项光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海广场196号。负责人:邢增福,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宸伟、XX娜,该银行职工。被告:张培红。被告:冯茂水。被告:项光奇。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培红、冯茂水、项光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培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欠利息114982.39元、复利2292.0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5‰计算,2014年12月4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05‰计算);2.被告项光奇对张培红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被告冯茂水所有的坐落于大南路诚达大厦××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56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确认复利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展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作为计算的基数。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8日,被告冯茂水、张培红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2010年高抵字008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冯茂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诚达大厦××幢××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67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7日,被告项光奇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项光奇为原告与张培红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连带保证。同时,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培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3002012个贷字00426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培红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月利率固定为6.5‰,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2013年11月25日,张培红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6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7‰执行,借款利率变动方式及调整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冯茂水、项光奇对上述展期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培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8358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174.51元、逾期利息275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为18358元、1174.51元、27537元,之后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以18358元、60万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被告张培红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冯茂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诚达大厦××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167.12㎡)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温银7332010年高抵字008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67万元为限;三、被告项光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张培红、冯茂水、项光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建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