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志良、杨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杨志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志良(曾用名:杨志亮),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尚云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良、杨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良及辩护人尚云宏、杨超及辩护人方麒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良、杨超于2014年5月3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公园长通路北门对面的路边,利用屏蔽器干扰一辆起亚牌吉普车,致使该车不能上锁后,盗窃车内现金10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志良、杨超于2014年8月1日1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长春大街交汇东北宾馆酒店用品城门前,利用屏蔽器干扰一辆保时捷牌汽车,致使该车不能上锁后,盗窃车内蓝白格路易威登牌女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540元、卡地亚牌玫瑰金皮带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15620元、白色苹果牌MIMI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香奈儿珍珠项链一条(无型号无法作价)、香奈儿太阳镜一副(无型号无法作价)。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志良、杨超于2014年8月15日21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德广场停车场内,利用屏蔽器干扰一辆奥迪牌A6轿车,致使该车不能上锁后,盗窃车内人民币40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无实物、无购机凭证与发票,无法作价)、大众牌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1380元、奥迪牌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2130元。被告人杨志良分得人民币2000元、大众牌车钥匙、苹果5S手机,后将苹果手机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掉;被告人杨超分得人民币2000元、奥迪牌车钥匙。案发后,车钥匙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范某某、娄某某、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良、杨超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良、杨超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超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志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志良系初犯,且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了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志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停车场出口处,利用汽车遥控屏蔽器(俗称干扰器)干扰起亚牌吉普车驾驶员锁车,致该车不能上锁,驾驶员误认为车已锁上离开后,由杨超尾随驾驶员和随车乘员,杨志良进入车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所盗赃款被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均分。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北宾馆酒店用品城门前,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保时捷牌汽车内路易威登牌女包一个、卡地亚牌玫瑰金手表一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香奈儿珍珠项链一条(无型号无法作价)、香奈儿太阳镜一副(无型号无法作价)。被告人杨志良分得苹果牌平板电脑、香奈儿珍珠项链和香奈儿太阳镜,被告人杨超分得路易威登牌女包,内有卡地亚牌玫瑰金手表一块。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路易威登牌女包价值人民币7540元,卡地亚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1562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德广场停车场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奥迪牌轿车内的男士夹包、女士挎包各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无实物、无购机凭证与发票,无法作价)、大众牌车钥匙、奥迪牌车钥匙各一把。赃款赃物被二被告人均分。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大众牌车钥匙价值人民币1380元,奥迪牌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130元。案发后,大众牌车钥匙、奥迪牌车钥匙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共盗窃三次,盗窃的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6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志良、杨超的亲属代二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被公安人员抓获。(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杨志良、杨超住处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分别带领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及现场情况。(4)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分别指认其盗窃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遥控屏蔽器及所盗得的物品。(5)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杨志良1975年1月27日生,系成年人且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杨超1985年7月7日生,系成年人,在2009年因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职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志良、杨超盗窃作案所使用的车辆遥控屏蔽器及所盗物品已被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超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其系累犯。(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志良、杨超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处扣押的部分涉案物品,现因未找到被害人,无法对物品进行价格认证。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在2014年7月初至7月下旬,被告人杨志良先后送给其太阳镜、面膜、护手霜、手表、小镜子、观音挂件、背包、传真机等物品。(2)证人刘某某证言:大约在两个月前左右,杨超送给其一块卡地亚牌手表。在一个月前左右,杨超送给其一个女式LV牌挎包,隔了几天又送给其一块卡地亚牌手表,之后又送给其一个粉色的女式挎包和女式手包。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初,我开车去东北酒店用品城办事时,车后备箱里的蓝白格相间的LV牌女包、卡地亚牌玫瑰金皮带手表、白色苹果牌MIMIIPAD平板电脑、带香奈儿标志的珍珠项链、绿色的普拉达牌钥匙包、蓝色的BV牌香水、黑色的香奈儿女式太阳镜被盗。(2)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19点多,我和朋友去赛得广场万达电影城看电影,将白色奥迪A6轿车停在赛得广场停车场内。大约晚上21点多,和朋友看完电影出来后发现车后备箱里的物品都被盗了,丢失一个黑色男式夹包,内有奥迪车钥匙、黑色钱包内有五千多元、身份证、驾驶证;一个女式挎包,内有大众牌车钥匙、红白色钱包内有三千多元钱、身份证、白色苹果5S手机及几张银行卡。(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3日18时左右,我将车停在新天地购物公园侧门的路边,然后和爱人到新天地购物公园内吃饭,出来后就开车回家了,快到家时发现车内有被翻动的痕迹,发现车内一个棕色挎包、一个白色的女式拎包、一个信封内装一万两千元现金、移动硬盘、电子狗、白色直板OPPO牌手机丢失。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志良供述:我和杨超生意上有往来,后来就熟了,今年杨超帮我卖电瓶找的我,预谋盗窃是杨超提出来的,他有一次去我家,看见我几年前买的遥控车门中央门锁,是我上网买的,我不知道能干扰别的车辆门锁的功能,杨超就用干扰器试试功能,他说这个东西能挣钱,可以用它盗窃。一般都是他用车锁干扰器干扰车辆,然后跟踪车主,避免车主发现我们盗窃,我实施盗窃。盗窃用汽车锁干扰器,是在网上买的。现在都是电子车锁,当车主锁车的时候我会用这个干扰器去干扰要上锁的车辆,让其无法正常锁上车门,这样我们就可轻易的打开车门进行盗窃了。我们有三个,其中一个是我的,有两个是他的。干扰器我指认过,就是黑色塑料,天线根部是黄铜铜柱状的。今年5月初,我和杨超在亚泰大街新天地购物公园的长通路停车场出口附近用车锁干扰器干扰了一辆吉普车,车上有两个包,深色挎包里面有一个信封,装有一万元钱,女式拎包,里面装有几百元钱。我们把这一万多元钱平分了。8月初,我和杨超在亚泰大街和长春大街交汇的东北酒店用品城,盗窃了一辆保时捷轿车内的一副太阳镜、一串白色珍珠项链、一台白色平板电脑、一个女式LV大包、一个小黑色女包、一瓶香水、一个钥匙包。我分得黑色女包、平板电脑、香水、太阳镜、项链,杨超分得LV女包、钥匙包。8月15日,我和杨超在赛德广场盗窃一辆白色奥迪车内的一个男士黑包、包里装有现金3000多元钱,一个浅色女包、包内有现金800多元钱、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钱被我和杨超一人一半分了,手机我卖给安华通讯的手机贩子了,卖了1000元钱我拿了。我们的分工是我负责盗窃车上的财物,杨超负责盯梢车主,分赃是我俩商量的现金平分,其他值钱的物品杨超先挑,剩下的给我。(2)被告人杨超供述:我和杨志良认识很多年了,这几年没有找过他,最近我知道他卖电瓶,我想帮他卖就跟他接触上了。干扰器是杨志良买的,他说这东西能盗窃,我就跟他干了。我负责跟踪车主,避免车主发现我们盗窃,杨志良实施盗窃。盗窃用的汽车锁干扰器,是杨志良在网上买的。现在汽车都是电子车锁,当车主锁车的时候用这个干扰器去干扰要上锁的车辆,让其无法正常锁上车门,这样我们就可轻易的打开车门进行盗窃了。我们有三个,但是都是杨志良在网上买的。干扰器我指认过,就是黑色塑料带天线的是我的。2014年5月3日,我和杨志良去物流发货,回来路过新天地购物公园附近发现一台吉普车,和以往作案时一样,下车的一男一女由我跟着,杨志良去偷东西。大约几分钟后,杨志良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拿完了。我回到自己车上,看到杨志良手里拿着一个钱包、两根数据线,一个信封,一个电子狗,接着他从信封里拿出一万元钱,分给我五千元。8月14日左右,我和杨志良在赛德广场停车场用干扰器盗窃了一辆车,具体什么车我没看清,杨志良手里拿一个包,里面有四千元钱,还有些衣服,衣服让杨志良拿走了,钱我们平分的,我得了二千元钱。8月初,我在杨志良的商店看店,杨志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亚泰大街和长春大街交汇的东北酒店用品城二楼,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看看有没有一男一女,让我跟着,我没看见这两个人,我就去厕所了,我知道他是偷东西了,让我帮他盯梢,之后我就回商店了,过了有20多分钟,杨志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附近的牛肉面接他,上车后他给我个包,我也没看见都有什么,之后我就拿家里去了,到家后我看这是一个白色的LV女包、钥匙、女款手表。作案时我负责盯梢车主,分赃是我俩商量的现金平分,其他物品杨志良分给我。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志良、杨超所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2767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志良、杨超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良伙同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汽车遥控屏蔽器干扰车辆驾驶员锁车,趁驾驶员及随车乘员不备离车后盗取车内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良、杨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超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志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超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杨超、杨志良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杨超的辩护人提出的杨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超与杨志良共同预谋利用车辆遥控屏蔽器干扰他人锁车并盗窃车内财物。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杨志良与杨超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由杨志良负责去盗窃车内财物,杨超负责去跟踪离车的驾驶员和随车乘员,防止杨志良在盗窃车内财物时被驾驶员及随车乘员发现,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赃款均分,其他赃物也共同分配,二被告人在共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杨超的辩护人提出的杨超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杨志良的辩护人提出的杨志良系初犯、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了谅解等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辆遥控屏蔽器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