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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调确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昌胜、怀宁县德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昌胜,怀宁县德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调确字第00017号申请人:吴昌胜,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怀宁县德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法定代表人:陈为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昌胜与申请人怀宁县德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琳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5年2月27日,吴昌胜(乙方)与德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德琳公司将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金域华庭小区内的8#楼16#车库出卖给吴昌胜,吴昌胜于当日预付购房款2万元。因该车库渗水较为严重,且未予修复,双方遂发生争议。2015年5月6日,双方申请并经怀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如下:一、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于本协议生效时向乙方退还金域华庭小区内的8#楼16#车库;二、乙方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甲方退还购房款贰万元整,该购房款不给付利息;如乙方逾期退还购房款应按逾期付款的期限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给付甲方违约金;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本协议由当事人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交法院司法确认一份。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上述吴昌胜及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均到庭接受询问,并对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和自愿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认可一致,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两申请人自愿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现该协议已经当事人签字生效,两申请人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昌胜与申请人怀宁县德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在怀宁县高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之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