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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明志诉穆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志,穆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吕明志,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兵。被告穆春江,男,1985年3月27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教园园,女,1986年12月19日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明志诉被告穆春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被告穆春江的委托代理人教园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志诉称,2014年6月3日5时45分,吕明志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西丰镇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穆春江驾驶的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辽MXXW**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明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西丰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明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春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明志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辽MXXW**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西丰县人民法院委托法医鉴定,吕明志残疾等级为八级。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4年6月3日受伤至2015年1月14日鉴定前一日225天×36.15元)8133.8元、护理费(沈阳,2014年6月3日入院至6月14日出院,一级护理,7天×2人×36.15元=506.1元;西丰2014年6月10日入院至6月24日出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36.15元=506.1元)1012.2元、交通费1647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30%)6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7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吕兆东、吕明志儿子,2001年5月12日生,7159元×4年×30%÷2人)4295.4元。被告穆春江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赔,超出保险范围的我们按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MXXW**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42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明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春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组)、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时间2014年6月3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接诊日期2014年6月3日,主要诊断: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右侧视神经挫伤,右侧额页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内、外侧壁、右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血,右侧颌面部、眶周皮下血肿,脑脊液鼻漏,住院7天,期间一级护理。附费用清单说明一份。西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入院日期2014年6月10日,主要诊断、其他诊断同前述,出院日期2014年6月24日,实际住院14天,期间二级护理。3(组)、西丰县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1060.29元。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60458.11元。4(组)、交通费收据:(1)西丰至昌图,昌图至开原,开原至西丰,公共客车车票10张,合计金额167元,原告陈述是去昌图第一医院进行伤残鉴定往返所花费;(2)面值20元汽车客票14张,合计金额280元,原告陈述是原告及陪护人员从西丰至沈阳二次往返所花费240元,每人60元,另40元是原告亲属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3)西丰县第一医院12782号收据,姓名吕明志,2014年6月3日,救护车费转院1200元。5、吕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6、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明志)右眼视力光感(+),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7、户籍复印件一份,户主吕明志,长子吕某某,出生日期20XX年X月XX日,用以证明被告抚养人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副本附保险业专用发票,被保险人穆春江,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辽MXXW**,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穆春江未提出异议,对1、2、3、5、7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4号(组)证据材料,对于救护车费,认为是作为医疗费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应属医疗费,不属于交通费范围,关于沈阳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次数多、费用高,同意赔付一次往返的费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及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交通费应赔偿的范围。对6号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表示回公司商量,如庭审后10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但开庭审理后10内,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对8号证据材料,原告吕明志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5时45分,吕明志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西丰镇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穆春江驾驶的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辽MXXW**号一汽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吕明志受伤。2014年6月12日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吕明志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春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吕明志亲属花交通费40元。事故发生当日,吕明志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60.29元,并于当日转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右侧视神经挫伤、右侧额叶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内、外侧壁、右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右侧上颌、筛窦及蝶窦积血、右侧颌面部、眶周皮下血肿、脑脊液鼻漏。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7天,期间一级护理,花医疗费60458.11元。期间,护理(二)人员往返西丰至沈阳花交通费240元。2014年6月10日,吕明志转回到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病情好转出院。2015年1月15日,经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明志右眼视力光感(+),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为鉴定由西丰县去昌图县往返二次,花交通费16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XXW**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原告吕明志和被告穆春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对此,双方应根据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穆春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关于原告吕明志诉讼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33.8元、护理费1012.22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7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5.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属于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647元,其中的救护车费1200元,虽然收取方出具的是医疗费收据,但从行为的性质看,属于因需要运送吕明志去上一级医院治疗的必须行为,不属于西丰县第一医院对吕明志进行治疗所必须采取的措施,故应按交通费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按医疗费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西丰至沈阳的交通费240元,根据乘车区间及实际的客运价格,费用并不高,属于客观、真实、合情、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40元及进行鉴定所花交通费167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吕明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吕明志误工费8133.8元、护理费1012.2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7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5.4元、交通费1440元,合计87490.1元。三、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穆春江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