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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叶,农民。被告:郑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竞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我与被告相识,由于当时年轻,没有进一步深入了解,××××年××月××日领���结婚证,同年12月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婚生子李某甲于××××年××月××日出生,现随我生活。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还经常殴打我,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3年5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分居之后被告没有找过我,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我勤劳工作,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与原告尚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因���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2014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和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不和生气分居已满两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李某甲的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按年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为10186*25%=2546.5元,故被告应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546.5元。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虽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举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抚养李某甲,被告郑某自2015年起在每年的6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546.5元,直至2031年6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杜竞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