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王某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君,王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君,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6月29日被假释,2014年5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君及其辩护人孟亮、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川A***83号别克轿车搭载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及兰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来到邛崃市牟礼镇,兰某某在邛崃市牟礼镇菜市场鱼市附近以找神医为由向被害人邓某某搭讪,被告人王某某伺机搭话向被害人邓某某鼓吹神医高明并称自己知道神医在何处,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兰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带至邛崃市牟礼镇X组一村道旁,由被告人吴小君假扮神医吸引被害人邓某某注意力,后被告人吴小君及兰某某趁被害人邓某某不注意,掉包窃取其装在书包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2014年12月18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崇州市大划镇将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抓获,并挡获作案车辆川A***83号别克轿车1辆。2014年12月24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名山县中峰镇将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赔了被害人邓某某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川A***83号别克轿车1辆,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邓某某出具有收条及谅解书、川A***83号别克轿车车辆信息,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杨某的供述、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9)双流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小君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扣押在案的作案车辆A***83号“别克”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黄某,与被告人吴小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杨某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杨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吴小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小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的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川A***83号“别克”牌小型汽车1辆(发动机号:A8****03),予以没收;被告人吴小君、王某某、杨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