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黄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东区万和街三巷二号出租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某的中兴牌ZTE-CS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位于中山市东区的房屋内将赃物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湛江鸡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QQ***号长安牌小面包车内的e路航牌LH***导航仪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位的上述房屋内将赃物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东区富亨街2号出租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女款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无法鉴定价格的蓝魔牌平板电脑1台、现金约人民币800多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的上述房屋内将被盗的钱包、银行卡及身份证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的平板电脑及现金未能缴回。四、2013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东区亨尾村白榄街,盗走被害人甘某某放置在车上的彩色腰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身份证等证件)。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的上述房屋内将被盗的腰包及证件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能缴回。五、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营翠花园13栋21-22卡商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粉红女款H.N﹠POBO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4.6元、无法鉴定价格的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5元的凯利通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的上述房屋内将被盗的手提包、现金、手机、身份证等物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的戒指未能缴回。六、2013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牌坊8号203房,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银行卡3张等物)、中兴及金立手机各1部(均无法鉴定价格)。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的上述房屋内将被盗的钱包及银行卡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的手机未能缴回。七、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东区富荣花园地下车库临时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三星牌SCH-I73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位于中山市东区的房屋内将上述被盗手机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八、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东区亨尾万和街27号出租屋,盗走被害人张某的Acer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CASIOEF-316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及朵唯牌手机各1部(均无法鉴定价格)、银行卡6张及身份证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的上述房屋内将被盗的Acer电脑1台、CASIOEF-316手表1块、银行卡6张及身份证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的手机未能缴回。九、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6号中脉gLacA形体管理会所,盗走被害人梁某某放置于保管柜内的CUCCI牌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港币12000元、韩币10000元、钻戒2枚、加油卡、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十、2014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广卫家私一楼招商中心的中山市商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索尼牌VPCCW1S4C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的上述房屋内将被盗的电脑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十一、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东区亨尾村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该处的粤TBM***号摩托车车肚箱内的小包1个(内有摩托车行驶证、施工证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的上述房屋内将被盗财物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十二、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东区万和街7号301房,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电子手表1块、银项链1条(无法鉴定价格)。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十三、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中山市东区库充东苑南路108号三楼中山市灵智广告有限公司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索尼牌PCG-61511T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OSAN牌S15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WOLF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6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多元、银行卡2张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的上述房屋内将被盗的索尼牌PCG-61511T电脑1台、OSAN牌S1500手机1部、WOLF牌钱包1个及银行卡2张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能缴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山市东区库充万和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刘燕虹人民币800元及被盗的蓝魔牌平板电脑1台(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甘郁坚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罗香英被盗的铂金戒指1枚(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杨来胜被盗的中兴及金立手机各1部(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张伟被盗的联想及朵唯牌手机各1部(均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梁皖玲人民币2500元、港币12000元、韩币10000元及被盗的钻戒2枚(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黄某乙被盗的电子手表1块及银项链1条(均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郑世漫人民币700元。黄某甲上诉提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黄某甲上诉提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从其房屋缴获的大量赃物及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充分,其所提不仅没有证据证实,且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当,黄某甲归案后一直否认犯罪,不符合该款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对此应予纠正。黄某甲上诉所提,经查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林慧娴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仲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