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XX、李修林与莫二利、刘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修林,莫二利,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XX。原告李修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德才,济宁任城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二利。被告刘旭。被告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强,经理。原告XX、李修林与被告莫二利、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李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二利、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李修林诉称,2009年11月20日,二原告合伙向被告莫二利出借现金100万元,被告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及违约金。二原告陆续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莫二利。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二利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当时借款时,还有邱峰、吴红卫、杜清华、于长华、刘旭、“济宁能丰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这次起诉,二原告保留对其余担保人的诉权。被告莫二利、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莫二利向原告XX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被告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盖章,借据未记载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该笔借款系由原告XX、李修林合伙向被告莫二利出借。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二利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二原告的陈述、借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李修林要求被告莫二利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借款时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的相关书面证据,故原告请求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他担保人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李修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莫二利、刘旭、济宁鹏祥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培峰审判员 田同庆审判员 于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本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