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0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赖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1994年7月25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子女两个,长女陈某乙,1993年12月19日出生,儿子陈某丙,1997年8月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被告到重庆打工后,逐渐发生变化,心生异端,夜不归宿,2013年11月后,被告就很少回屋,至今有相近一年多不与我见面,打电话给他被告也不接听,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两个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于1990年6月在经人介绍与被告赖某某相识恋爱。1994年7月25日,双方在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在1993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7年8月1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闹架,但并无大的矛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夫妻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搞好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