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何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刘某某,女,200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系原告父亲。被告何某某,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系原告母亲。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即原告父亲刘某甲与被告亦即原告母亲何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在华容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5日生育一女亦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原告父母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20日在华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原告父亲与被告当初所签《离婚协议书》,原告由父亲刘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但双方离婚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所签离婚协议书系被告在被原告父亲打晕后神智不清醒状态下所签,该离婚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父母年已花甲,姐姐外嫁多年,家庭生活来源靠父亲在外务工维持,被告本人现在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实在无力给付原告抚养费用。被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且抚养费只能给付原告就读所在学校。被告已有一年多未能行使探望权,被告要求行使探望权。如原告父亲不同意被告给付抚养费方案,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且不要求原告父亲承担抚养费,原告父亲有打牌赌博恶习,不利于原告成长。被告目前经济不宽裕,如由被告抚养原告,原告必须作好与被告过清苦生活的准备。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某甲与被告亦即原告母亲何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在华容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5日生育一女亦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原告父母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20日在华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原告父亲与被告当初所签《离婚协议书》,原告由父亲刘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但双方离婚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抚养费。原告父亲离婚后至今未再婚,现在华容县某中学旁经营禽类生意,被告已与他人另行组建家庭。现原告随父亲刘某甲生活,由刘某甲抚养,目前就读于华容县某某镇某某儿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父亲与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及所签《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当初与原告父亲所签离婚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该协议系被告在被原告父亲打晕后神智不清醒状态下所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被告在法庭上陈述该协议系双方亲自到民政局后所签相矛盾,故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父母年迈,家庭经济困难及自己目前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实在无力给付原告抚养费用抗辩理由亦不成立。被告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与被告对原告有法定抚养义务并不矛盾,被告虽自称目前经济困难,但被告四肢健全,身体健康,完全可以凭劳动赚取合法收入,且被告现已重新组建家庭,其辩称目前居无定所亦不足采信。因原告父亲与被告当初所签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标准为每月500元且原告现居住于华容县城关地区,就读于华容县某某镇某某儿园,被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父亲有打牌赌博不良习惯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父亲现从事正当营生,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告随其父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原告随其过清苦生活对原告生活、学习不利,故对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有权利保管使用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抚养费只能给付原告就读所在学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一年多未行使探望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父亲有阻碍被告行使探望权情形,被告可依法行使其法定权利。综上,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父亲与被告当初所签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必须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抚养费12000元整,交刘某甲保管使用;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