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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曹某,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祝某,无业。原告曹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都是二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前又缺乏充分了解,婚后逐渐感觉两人生活理念不同,没有共同语言,遂于2010年9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承担了原租住房屋的租赁费(7000元)以及被告生病医疗费(5000元)。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跟被告结束这种没有意义、没有感情的婚姻,但被告始终不肯。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孩子和房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祝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十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因与被告生活理念不同,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日常生活中无重大分歧,对于双方生活理念的差别,原、被告应多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阖。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打消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