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龚明芳与海口市审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芳,海口市审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龚明芳,女。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审计局。法定代表人:孙芬,该局局长。原告龚明芳与海口市审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芳的委托代理人韩家祝、张卫国,被告海口市审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芳诉称,2007年2月原告受聘到被告所属的宿舍区从事保洁工作,工作中,原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认真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从不计较个人得失,为小区各项建设做出了贡献,截止到2014年7月,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在被告处工作近8年,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014年7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小区张贴告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在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未让被告进行任何补偿或赔偿。该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800元(1050元×8个月×2)。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海口市审计局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受被告聘用在海口市白坡里1路9号被告宿舍区从事保洁工作。本院在开庭后经派员到该小区核实,原告确曾在该小区从事值班事务工作。原告称其是2007年2月开始受聘。庭审中原告承认从被告的工资发放表记录显示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2月份,原告对其具体入职日期记不清。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小区贴出《告示》,内容为“根据市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今后单位将不再负责职工宿舍的管理。从下月起,我局将封存白坡里职工宿舍的水电费银行缴纳账户,并停止发放保安、保洁人员的工资,今后的水电费收缴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白坡里宿舍区居民推选的临时业主委员会负责收缴支付。因此,请各位住户务必于本月底推选出临时业主委员会,以免给生活带来不便。”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将告示内容抄录下来。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于2014年11月11日以被告海口市审计局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事项:1、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金;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6800元(1050元×8个月×2)。2015年1月14日,该委作出海劳仲裁[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龚明芳与被申请人海口市审计局自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龚明芳的其它仲裁请求。并告知不服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4日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该小区相关人员签名的《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关于停发保安和保洁人员工资等内容的《告示》、海劳仲裁[2015]3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于2008年2月受聘到被告处所属宿舍区从事保安工作,庭审中原告承认从被告的工资发放表记录显示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2月份。被告对该裁决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默认该裁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在宿舍区贴出《告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照政策要求经告示停止发放其宿舍区保安、保洁人员的工资,终止与保安、保洁人的劳动关系,并非针对原告本人,该做法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理由欠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050元/月×6.5个月=682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明芳与被告海口市审计局自2008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口市审计局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明芳支付经济补偿金6825元;三、驳回原告龚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汝 军人民陪审员 文彩娃人民陪审员冯祺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惠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核:吴小亮撰稿:蔡汝军核对:郑惠丹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日印制(共印13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