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小兵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401号罪犯杨小兵,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杨小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杨小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罪犯杨小兵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兵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自入监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一次。为:2015年3月表扬。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兵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