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左某、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雷华),农民工。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左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沂蒙路交汇处东中国移动大楼保安室内执勤时,趁人不备,窃取贾某存放在此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作案后,被告人左某将该手机放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其租住房内。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告人左某租住房内,窃取该手机后变卖。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300元,被告人郭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3200元。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郭某、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左某、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左某、郭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