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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田晋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晋源,刘琳,林晶,范东,罗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亚萍,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晋源,男,生于1984年9月6日,汉族,居民。被告刘琳,女,生于1985年12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林晶,女,生于1980年4月15日,汉族,居民。被告范东,男,生于1983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被告罗敏,男,生于1986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晋源、刘琳、林晶、范东、罗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杨亚萍,被告刘琳、林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晋源、范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田晋源、范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晋源与刘琳系夫妻。因酒店装修需要,被告田晋源、刘琳、范东、罗敏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贷款本金于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田晋源自愿用其所有的云GTT0**号蒙迪欧牌轿车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琳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弥阳镇西华路慧心二期高层3-16-2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弥勒县房权证(2011)字第000266**号)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范东、罗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范东并用其所有的云GA45**号东风标致轿车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晶用其所有的位于弥阳镇西山路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弥勒县房权证(2008)字第000171**号)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因西山路棚户区改造,林晶已将该房地产置换成位于弥阳镇湖泉尚景二区1-2-1302号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0000元贷款发放给借款人田晋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按原定期限偿还借款,经被告共同申请,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展期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好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田晋源、刘琳、范东、罗敏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848000元;判决以被告田晋源所有的云GTT0**号蒙迪欧牌轿车,以刘琳所有的位于弥阳镇西华路慧心二期高层3-16-2号的房产,以被告林晶所有的位于弥阳镇湖泉尚景二区1-2-1302号的房产,以被告范东所有的云GA45**号东风标致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晋源、刘琳、范东、罗敏继续清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琳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按合同约定每个月的利息合12000元,但是每个月我们还的是32000元,多出的20000元如果是还本金,现本金就不欠着这多了。私下我与原告商量用我的房子卖了以后偿还原告600000元,其他的原告放弃。但是现在我领着孩子居住在我的房子里,只能靠我的工资生活,希望法院考虑我和小孩,我与小孩是弱势群体。被告林晶辩称:我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抵押时,原告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田晋源、范东、罗敏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方及时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8000元,以及要求用被告田晋源的车辆、刘琳的房产、林晶的房产、范东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罗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是什么;3.被告林晶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5.双方的借款利率是如何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以及利息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批准同意在弥勒市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欲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田晋源与刘琳系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7日田晋源、刘琳、范东、罗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5.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行车证、保险证各一份,欲证明田晋源自愿用其所有的云GTT0**号蒙迪欧牌轿车为800000元借款抵押担保。6.抵押合同三份、房产证二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他项权证、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刘琳用其所有的位于弥阳镇西华路慧心二期高层3-16-2号的房产、林晶用其所有的位于弥阳镇西山路3号的房产、范东用其所有的云GA45**号东风标致车为800000元借款抵押担保。7.保证合同二份,欲证明范东、罗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8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8.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800000元贷款交付给借款人,履行了合同义务。9.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因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申请展期,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10、逾期贷款统计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四个月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刘琳、林晶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刘琳认为对范东抵押合同的事项其不清楚,其余的部分无异议。被告林晶与刘琳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其抵押的房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证据7被告刘琳、林晶认为对保证合同不清楚,签订合同时大家没有在一起。对证据9被告刘琳无异议,被告林晶认为展期协议其没有签过,展期的情况不知道。对证据10被告刘琳认为其确认利息赔还至2014年8月或者9月,不知道后来欠着几个月的利息。对这份证据不清楚。被告林晶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琳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打款回执单一份、机打发票二份,欲证明约定的利息与其实际偿还的利息不相符合。2.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0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7日到2014年11月21日这段期间每个月支付了32000元给原告,按照32000元计算,原告是按照40‰的利率收取利息,这是高利贷,多支付的其不知道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2000元看不出来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15‰,按照合同约定每个月的利息是12000元,超过部分应该是偿还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32000元,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刘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晋源、林晶、范东、罗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刘琳、林晶的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晋源与刘琳系夫妻,与被告林晶、范东、罗敏系朋友。2013年11月27日,被告田晋源以酒店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田晋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晋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期6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贷款本金于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清。被告刘琳、范东、罗敏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田晋源用其所有的云GTT0**号蒙迪欧牌轿车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琳用其所有坐落于弥阳镇西华路慧心二期高层3-16-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弥勒县房权证(2011)字第000266**号)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范东、罗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东用其所有的云GA45**号东风标致轿车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晶用其所有的位于弥阳镇西山路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弥勒县房权证(2008)字第000171**号)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将人民币800000元交付给被告田晋源。后被告田晋源偿还了9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8000元(本金人民币191186.8元,利息人民币96813.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晋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被告田晋源申请,被告田晋源、刘琳、范东(保证人)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晋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晋源仍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田晋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范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罗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林晶、范东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未生效。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将人民币800000元交付被告田晋源使用,被告田晋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田晋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晋源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186.8元,利息人民币96813.2元,现尚欠原告的本金为人民币608813.2元,利息人民币36528.8元(至起诉之日),本院依法支持合理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以被告刘琳所有的坐落于弥阳镇西华路慧心二期高层3-16-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以被告田晋源所有的云GTT0**号蒙迪欧牌轿车,以被告林晶所有的位于弥阳镇湖泉尚景二区1-2-1302号的房产,以被告范东所有的云GA45**号东风标致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以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借款到期后原告方与被告田晋源、刘琳,范东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罗敏未参与签订,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罗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罗敏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晋源、刘琳、范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田晋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8813.2元及利息人民币36528.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45342元。三、被告田晋源若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上述款项时,则由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琳所有的坐落于弥勒市弥阳镇西华路慧心二期高层3-16-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弥勒县房权证(2011)字第000266**号)通过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晋源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四、由被告范东对上述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935元,被告田晋源承担934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马月梅审判员  马 曦审判员  杨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