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舒双全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周红灿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双全,周红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双全,绰号“双宝”,农民。198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灿,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汨罗市川山坪镇湖毕村。2004年12月2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9月20日减刑释放。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双全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周红灿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双全、周红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出庭履行职务,舒双全、周红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法院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彭某开车为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协盛石材厂运石材,当车行至汨罗市川山坪镇石皮村公路段时,被汨罗市明川物流有限公司的杨某骑摩托车阻碍,被迫停车,双方随即发生争吵。杨某拨打了被告人舒双全的电话。舒双全即纠集被告人周红灿及王志(在逃)、吴某(另案处理)驾车赶到案发现场,并以彭某曾由汨罗市明川物流有限公司介绍到汨罗市川山坪镇运石材,后抛开物流公司私自与石材老板联系运货为由,找彭某讨说法。四人下车后,王志首先冲上前殴打了彭某头部,舒双全、周红灿也上前,三人一起对彭某拳打脚踢。吴某则阻止彭某的副驾驶员XX锋上前劝架。之后,四人准备驾车离开时,彭某报警并上前拦截舒双全的车。周红灿持电棍电击了彭某。彭某又拉住了吴某,并与XX锋拿铁棍击打吴某,吴某被打后逃跑。舒双全见状后下车持竹棍与彭某对打,并抢过彭某的铁棍将彭某打伤。随后,舒双全、周红灿和王志逃离现场。经鉴定,彭某右侧第十、第十一肋骨骨折,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踝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舒双全于2014年8月20日赔偿了彭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彭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汨罗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4)第40号鉴定意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刑执字第4572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吴某、杨某、XX锋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舒双全、周红灿的供述。二、非法拘禁罪2010年,被害人张某因做生意在冯某处借款12万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债务。冯某因欠谢添(已判刑)20余万元的债务,在偿还部分债务后,于2014年4月中旬将自己在张某处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谢添,但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原债权人。之后,谢添与张某几次协商未果。2014年4月22日18时左右,谢添以商谈债务为由,将张某约至汨罗市城西移动公司附近。后被告人舒双全和周峰铁等人将张某强行带至汨罗市川山坪镇三姊桥附近一废弃民房内。谢添和舒双全在房间内要求张某出具借条,谢添还殴打、威胁了张某。次日凌晨二点左右,谢添与周峰铁等人将张某带到周峰铁家中。之后,舒双全也赶到了周峰铁家中。期间,谢添与周峰铁分别用磨尖的起子和红酒开瓶器扎张某大腿,逼迫张某打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次日上午6时许,谢添等人将张某送回汨罗市区,舒双全也搭乘该车至川山坪镇家中。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颈部、双大腿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6号法医鉴定意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何某的证言,同案犯谢添的供述,被告人舒双全的供述。汨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双全、周红灿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舒双全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舒双全、周红灿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舒双全系从犯。舒双全、周红灿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舒双全还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舒双全、周红灿均系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舒双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红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运输毒品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零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零十四天。原审被告人舒双全上诉提出,其系有意教训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同时,一审判决对其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量刑。原审被告人周红灿上诉提出,他是被舒双全骗至案发现场的,在被害人被打成轻伤前,他只拦阻并踢了被害人肚子一脚,在被害人仍不肯罢休的情形下,他才用电棍击打了被害人的手背,且被害人受伤是在之后的纠斗中造成的,上诉人未参与。因此,其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犯,且不应对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两上诉人均已从轻处理且量刑偏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舒双全、周红灿寻衅滋事,舒双全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双全出于欺行霸市的主观动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舒双全还与同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周红灿到案发现场后,伙同参与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并率先使用器械,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周红灿与舒双全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在随后持续的不法行为中,周红灿虽未继续实施侵害,但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中止,仍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舒双全上诉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以及周红灿认为其不是寻衅滋事犯罪的主犯且不应对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舒双全、周红灿的具体犯罪事实,结合两人均系累犯以及各自所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对舒双全、周红灿均予以了从轻处罚,两上诉人要求再次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琼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