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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执字第1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蒲林江与深圳市冠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林江,深圳市冠丰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沙执字第1129-2号申请执行人蒲林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深圳市冠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12。法定代表人赵炎坤。关于蒲林江诉深圳市冠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深圳市冠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蒲林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一直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深圳市冠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冠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以上金额以人民币30836.96元及利息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娄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