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章正挺与郑一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正挺,郑一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49号原告:章正挺。被告:郑一捷。原告章正挺诉被告郑一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正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一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正挺起诉称:2013年7月9日,陈良决由被告郑一捷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陈良决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4年9月7日,陈良决共归还本金6600元,此后,陈良决归还本金3400元,尚欠原告1万元。被告郑一捷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郑一捷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章正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陈良决经被告郑一捷担保,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郑一捷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郑一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陈良决、被告郑一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原告按约向陈良决提供了借款,并经原告催讨后,陈良决不能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郑一捷理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郑一捷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一捷归还借款1万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一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正挺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郑一捷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一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来自: